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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 浙价费[2004]165号
2019-01-01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鉴于原劳动部门承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已划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实际。为适应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需要,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等收费行为,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和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373号)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10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我省特种设备检验和审查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时,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强制性检验项目,对非强制性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自行商定。
二、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周期和审查周期,应严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和审查,不得擅自缩短检验和审查周期,增加检验、审查频次。
三、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肢解收费项目。要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的有关规定,加强收费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自觉接受价格、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全省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浙劳办〔1992〕130号、〔92〕浙价费联75号、〔1992〕财综146号)中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的规定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调整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等收费标准的复函》(浙价〔1996〕47号、〔1996〕财综27号)同时废止。
六、根据浙政发【2008】66号“关于取消暂停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及甬财政综【2008】1176号文件的通知,从文到之日起:
1、暂停征收电梯年检时减速器校验费;
2、企业起重机械和锅炉的监督检验费、定期检验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5%;
3、住宅电梯定期检验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